公 告
各成员单位:
根据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》(中国人民银行令〔2003〕第5号)第四十六条“存款人更改名称,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,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,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”与第四十七条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、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,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”的规定。为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,进一步规范各成员单位日常结算账户管理,提升结算账户资金安全,降低结算账户操作风险,各成员单位一旦发生变更行为时,须于完成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财务公司并提交相应的变更手续,同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。
新希望财务有限公司
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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